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個,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插座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佳玟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因詢問電腦之事,要求 朱運財 及其友人 王友成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太平洋首府大廈6樓之1陳佳玟住處討論,朱運財及王友成於同日下午6時、7時先後抵達上址,3人閒聊間,陳佳玟與朱運財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王友成雖在場勸架,然遭陳佳玟制止,陳佳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延長線插座揮擊朱運財頭部、又以腳踢踹朱運財臉部,致朱運財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10公分及雙側側門牙冠斷裂之傷害,數分鐘後,朱運財大喊「我頭部流血了」,王友成趨前察看並拿陳佳玟提供之醫藥箱為朱運財包紮傷口,陳佳玟則以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胞兄 陳志峯 開車到場載送朱運財就醫,王友成見陳佳玟情緒穩定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先行離去。詎陳佳玟為強迫朱運財依其意思就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朱運財恫稱:如果敢走出房門就要打你等語,不准朱運財離去,雖朱運財跪求陳佳玟准其自行就醫,陳佳玟仍不為所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朱運財之行動自由。嗣陳志峯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搭載陳佳玟及朱運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朱運財於治療時趁隙請醫護人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佳玟同意搜索,於陳佳玟住處扣得上開延長線插座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運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峯、王友成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驗傷照片
8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並有延長線插座1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成傷、以及被告係以恫稱要讓告訴人死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用扣案之延長線打告訴人、且只有恫稱要毆打告訴人而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若被告係持刀用力揮砍告訴人頭部,理應會一併造成告訴人頭蓋骨之損傷,而非僅如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撕裂傷;另被告既已承認出言恫嚇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無必要再針對恫嚇之言詞內容為何予以爭執,且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就說不確定被告是用刀子砍,被告可能是說要給伊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並無齟齬,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陳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又為迫使告訴人依其意思就醫,即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持續造成他人之痛苦,漠視他人權利及法紀,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和解書),然據被告表示告訴人因目前牙齒尚未治療完畢故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都一直拖,所以不願撤回告訴,對刑度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電話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為強迫告訴人依其意思就醫之妨害自由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需獨力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延長線插座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