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再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再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再安與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下稱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初某日起至104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之「水果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轉交予組頭,或自行對賭再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葉再安派發。該六合彩投注站之賭博方式有「2星」、「3星」、「4星」、「全車」、「台號」及「特仔尾」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2星」、「台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特仔尾」每注簽賭金為70元;「全車」每注簽賭金為3,60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贏得75萬元彩金;如簽中「全車」,可贏得2萬8,500元彩金;如簽中「台號」、「特仔尾」則依賠獎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悉歸葉再安及前述組頭收取,葉再安並自每支下注中抽取1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葉再安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因警接獲檢舉而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聲請意旨僅載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應予補充)1本,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再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之簽單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1元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上開3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自每支下注中抽取1元之利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港號(立碰柱)總支數速見表1本,雖非被告所有,惟係組頭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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