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 廖雅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雅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頁至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1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薪資單(卷第46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55,219元、
77,347元,平均每月所得4,602元、6,446元,保單解約金價值42,312元。又聲請人於102年11月1日任職於熊麻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網路助理計時人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平均為11,700元【計算式:(13,200+11,400+12,000+12,600+12,600+10,800+10,200+13,200+9,600+12,000+10,200+12,600)÷12=11,700】,另領有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度獎金5,667元,平均472元【計算式:5,667÷12=472,四捨五入】,合計12,172元【計算式:11,700+567=12,17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10頁、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9年3月收入23,000元(參卷第73頁)為核算其毀諾時(99年3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為9,063元(卷第7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104年度為12,485元,則以10,792元認定為毀諾時必要支出,勘認妥適。另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費用9,063元未高於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98年月11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9年2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3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3頁至第93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3,000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2,208元【計算式:23,000-10,792=12,208】,已不足繳納每期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3,000元,以每月生活費9,063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937元【計算式:13,000-9,063=3,93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51,145元(參卷第24頁至第2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財產42,312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6,000元(卷第44頁)逐年清償,尚需約335個月【計算式:(2,051,145-42,312)÷6,000=335,四捨五入】,即
需近2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