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見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於屋前院子內,竟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乙○○住宅之院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乙○○不備之際,強行搶取該輛腳踏車,旋即騎乘逃逸,嗣經乙○○發覺追出,至中壢市華勛國小前始會同警方人員將之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日同往追捕被告之 賴崇文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所搶腳踏車照片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