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66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林柏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⑵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柏彰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及民國(
下同)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⑴新臺幣81,755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止分125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000固定計息。⑵新臺幣131,137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止分120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
㈡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12,89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侯群瑜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6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柏彰│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81755││四年十一月十│││││元││日起│││├──┼───┼─────┼──────┼──────┼───────┤│002│新臺幣│林柏彰│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131137││四年十一月十│││││元││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柏彰│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81755││四年十一月十││以內者,按上開│││元││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林柏彰│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31137││四年十一月十││以內者,按上開│││元││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