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2次)。│算1日(判5次)。│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2次)│104年2月2日(5次)│104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215號│102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處之刑,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4│5││├────────┼─────────┼─────────┼─────────┤│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2次)。│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2次)│104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13583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7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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