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崇印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被告 張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8頁背、第11頁背)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上喜公司)邀同被告施聰明、張幸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後陸續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8日、1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3,000,000元。被告又於9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並於99年9月6日撥貸。以上各筆借款之借款起迄日、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錦上喜公司自10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4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錦上喜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066,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施聰明、張幸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
(週轉性支出專用)、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臺北民生郵局6040、6041、6142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1,3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