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分別簡稱新北地檢及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附表分別簡稱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4、5),而合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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