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辛宏 受刑人即被告 劉銘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3月30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0、3471號命令,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所為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劉銘傑(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鄭辛宏(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被告經傳拘無著,該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後,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0、3471號命令沒入聲請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該沒入保證金命令正本於104年4月13日寄送至當時聲請人受執行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人並未於收受該命令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8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檢察官處分命令、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4年4月14日桃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伊為被告具保後即因案入監,自無從履行具保人
之監督責任,且其於該案中亦未獲告知任何法律權利,使其無法維護自身利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訴求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470、3471號案件開庭時,經檢察官詢問:「現劉銘傑拒不到庭,拘提無著,擬沒入你所繳納之保證金,有無意見?」,答稱:「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可知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聲請人關於具保人責任及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又觀諸上開處分命令,亦已載明聲請人若有不服,得於收受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聲請人既已親自收受該處分命令,就該救濟程序當無不知之理。則聲請人苟認其客觀上無從履行具保人責任,而不服該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開程序為救濟,竟率予輕忽而不為,難認聲請人就該遲誤期間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主張,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