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維德 即 陳維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維德即陳維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份,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件債權表上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列利息,其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部分,顯不符上揭銀行法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則辯以:渠等非屬銀行法第2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規範之銀行、金融機構,復未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且該規定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前所生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亦不適用於104年9月1日法律修正前已受讓之債權。又民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有無年息15%之適用,亦應由債務人提出,非由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等云云。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渠等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復以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於104年9月1日前已受讓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債權讓予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憑。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相對人即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渠等係自銀行受讓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拘束。
㈢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稱年息15%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主張之,
無由其他債權人代為提出一節。惟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同受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範,已如前述。又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就此債權表所列各債權人、數額,均屬利害關係之人,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債權表提出異議。是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