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黃啓瑞自103年2月10日起受僱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保全公司,黃啓瑞於103年8月間離職),並於103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經國信保全公司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敬業LA大樓」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及向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開立繳費三聯單予住戶,再將收取之管理費登簿後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存入該社區專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啓瑞因缺錢繳納子女學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該社區管理室,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管理費,開立三聯單並登簿後,均未交予該社區總幹事,而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8月間,因「敬業LA大樓」住戶及國信保全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質問黃啓瑞,黃啓瑞始坦承上情,經三方對帳後,由國信保全公司先行墊付52,245元歸還該社區,黃啓瑞則於103年8月22日簽下切結書,承諾除以103年7月未領薪資扣還外,自103年9月起,每月15日償付5,000元予國信保全公司,惟因其事後未能完全兌現賠償承諾,國信保全公司追索無著,乃進行訴究。
二、案經國信始保全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國信保全公司代表人 吳勝基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信保全公司提出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影本、敬業LA大樓管理委員會回補管理費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份、管理費收費憑單影本6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黃啓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1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國信保全公司,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職責,行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繳納子女學費、手段尚屬平和、各次侵占之金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國信保全公司和解,賠償損失,證人吳勝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戶別/姓名│侵占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5月28日│7F-1/ 吳坤林 │7,800元│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3F-2/ 吳國聖 │8,645元│徒刑柒月。│││├───────┴────────┤││││合計:16,445元││├──┼──────┼───────┬────────┼────────┤│2.│103年7月9日│7F-10/ 陳彥良 │5,200元│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223-1-2F/ 黃文 │4,200元│徒刑柒月。││││章│││││├───────┼────────┤││││223-2-2F/黃文│2,400元│││││章│││││├───────┼────────┤││││地下室/ 劉麗惠 │24,000元││││├───────┴────────┤││││合計:3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