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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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3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黃怡靜 債務人 吳佩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6.85%(即目前為年息8.2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00│100年1月3日│200,000元│150,351元│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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