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姮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蘇姮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田心北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查獲,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是否依上開法律明文撤銷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不待告訴人之聲請,得依職權為之,此乃專屬於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律亦別無附加其他要件(例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所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除非檢察官之撤銷決定有何違背上述法律明文之處,否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UU/2020/00000000)、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官指示,詢問被告欲選擇執行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並告知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經被告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表示了解上開各該告知之內容而具結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卷第137至139頁),嗣經檢察官裁量後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而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有111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戒癮治療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認於偵查中,檢察官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選擇戒癮處遇方式之機會,並充分告知如違反前述法定事由,緩起訴處分將由檢察官予以撤銷之意旨,踐行應有之正當程序。
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7、3261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是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即合法有效。
㈣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及依法繼續偵查後,依相關卷證
資料,並考量被告前揭素行狀況,經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