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辰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辰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辰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為112年8月23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0年8月」部分,應更正為「1.100年8月」),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