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 羅志誠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八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號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係包括羅志誠另行價購經全體停車位所有人協議分管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三五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之共有物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專用使用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之判決(原審前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 蔣碧月 騰空交還附圖所示四四號停車位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伊向羅志誠買受,羅志誠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轉讓此項債權,對其他共有人不生影響,又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伊本於車位使用權之轉讓契約占有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羅志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八,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號七樓暨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二,並經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查證人即建造系爭車位上之大樓出售之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石秋光 於第一審證稱:車位是劃為公共設施的一部分,買房子同時購買車位的人,他的持分比沒有買車位的持分比例要多,房子建好後,建物及車位一次全部辦理過戶登記,車位是不能與主建物分割轉讓等語。羅志誠購買上開房地及車位,並與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系爭車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羅志誠之訂購房屋預約書、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係經由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自同時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各區分所有物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又按共有人就其分管範圍之共有物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後,若將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與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共有物。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係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及分管協議而生,上訴人向羅志誠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而未買受系爭車位所附建物之共有權,自不能對抗取得該系爭車位部分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其次,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在全體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購買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含有對停車位使用分配之合意,即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不得使用停車位,而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得自行分配特定停車位。上訴人既係系爭車位所在大樓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有卷附該大樓全體住戶建物謄本可憑,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依分管協議,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場乃歸屬區分所有專有部分高雄市○○區○○○段建號一六九三二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共有人管理使用,有停車位示意圖、車位配置圖可證,被上訴人繼受前手羅志誠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自亦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車位以外之其他位置。兩造既同受分管協議之約束,自無援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車位交還共有人全體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同受拘束之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伊,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