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
○○路6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死亡後,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為處理彼此土地權利事宜,因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無人承認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非訟事件,如認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考。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住所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參照上述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