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口時紅燈右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且上述違規路口,為T型路口,異議人當時行駛之前方路口並無通路,無法闖紅燈穿越該路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5日下午
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警舉發,異議人對之亦不爭執,是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所設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異議人未依號誌規定,紅燈右轉,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規定裁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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