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外套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PUMA」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PUMA」外套,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仿冒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南雅夜市內其所經營之攤位上,以每件外套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向前揭不詳男子販入仿冒之「PUMA」外套14件後,自94年2月3日起起,即在前開地點以每件外套39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尚未賣出之際,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外套14件。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鑑定報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張、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8張在卷。
㈣仿冒如附表所示「PUMA」及圖之商標圖樣之外套14件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查被告為專營販賣服飾之攤販,其購入前開服飾之目的乃為轉售牟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其於購入前開服飾後,已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擺攤販賣數日,亦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已出售前開服飾與不特定客人,惟依上所述,仍無礙於販賣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非僅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甚且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經警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外套14件,均為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圖樣│├─────────┼────────────────┤│PUMA│││││││││││├─────────┼────────────────┤│jumpingpu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