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上開交通違規案件業經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3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嗣鈞院 以93年度交聲字第1829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於94年1月18日提出抗告在案。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79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為93年12月30日,因上開案件尚未確定,致罰鍰未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繳罰鍰而拒絕驗車,致異議人因逾期參加汽車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因未繳罰鍰而累進計罰。惟異議人逾期參加汽車檢驗並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在案件尚未確定罰鍰未繳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基於異議人之基本權益及避免造成各種困擾,理應暫停一切因該案未確定而產生之各種逾期罰鍰及累進計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1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3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異議尚未確定之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對於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亦僅係將所收繳之罰鍰暫予登記,並無「暫免繳納罰鍰」之規定,縱有異議尚未確定之案件,若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7900號自用小客車未能依期限於93年12月30日前參加汽車檢驗,且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掣單舉發之94年3月21日止,已逾期一個月以上之事實,有該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該違規事實,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汽車所有人不論申訴或異議中之案件仍須先繳清罰款始能驗車,待監理所裁決或法院裁定不罰後,再將其先前已繳或溢繳的罰鍰退還。本件異議人於辦理汽車檢驗時,確有交通違規尚未結案之罰鍰仍未繳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該案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要求異議人於檢驗前先繳清上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以其聲明異議之案件尚未確定應暫免繳納罰鍰置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異議人既未先行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致未能即時參加汽車檢驗,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以案件尚在異議中為由免責。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