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晚上7時
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因有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執行拖吊移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坦承有駕駛前述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惟辯稱:因路肩遭廠商以坡道斜板佔用、使用機具搬運貨物,並於車道線外側放置工業用電源線,致其無法緊靠騎樓停放,只能將汽車停於騎樓前之道路上,再者當時工業區內已無上下班員工及往來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並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路旁為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由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2月3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04001號函覆異議人之書函所附現場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雖靠外線車道右側停放,然已佔據該車道約一半路面,則行駛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於通行時勢必駛入內側車道,而有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爭道行駛之情形,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與危險,顯然侵害外側車道正常行車路線,且可能危及他車行駛安全,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並不因路旁堆放他物而得以解免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否認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不足信憑。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工業區內已無往來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情形云云,但查該停車路段兩端係聯絡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健康路,並可由後者逕接中和市○○路直上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車流量難謂不大,況且由上開卷附之採證照片觀察,明顯可見執行拖吊移置作業時仍有其他車輛通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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