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景美某家KTV與友人一同飲用伏特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凌晨1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前往新竹,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時55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5.9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取締,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始偵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