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月20日出所),5年內,復於民國94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翌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瓶(淨重0.3公克),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2之2號之租屋處搜索後,復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合計淨重0.05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集的尿液檢體,經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嗎啡的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該扣案物亦經鑑驗在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曾2次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3公克),均為查獲的毒品,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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