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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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興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26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查,被告劉兆興於偵查時自承擔任臺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之司機為業,案發時正要去載客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40頁),可知被告係從事駕駛相關業務之人,其途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其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因而與被害人 劉鎮坤 發生擦撞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小心慬慎,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要追究(見偵卷第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26號被告劉兆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興受僱於臺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擔任載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綠川東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途經同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綠川西街,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欲左轉彎行駛之劉鎮坤發生擦撞,造成劉鎮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將劉鎮坤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鎮坤之子 劉聰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兆興於警詢及本署│車禍前未注意到被害人及未│││偵訊時之供述。│於交岔路口前減速與暫停等││││事實。│├──┼───────────┼────────────┤│2│告訴人劉聰祺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訊時之指訴。│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被告駕車違規未暫停,因│││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表(一)(二)、現場圖│2.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車損與現場照片12張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4│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頭部遭撞擊致死之事│││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實。│││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請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