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翁唯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八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簡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27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1,014元〔計算式:273,427元5%3年=41,
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