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賴美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87,157元(含消費款170,972元、已到期利息216,185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7元,
及其中本金170,972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