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士官學校畢業,離婚,要
扶養2位小孩,為家庭經濟支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