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