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郡廷(原名:翁松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郡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郡廷(原名:翁松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凌晨3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底機場旁小路,翁郡廷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翁郡廷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郡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19至20頁,本院卷29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交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13至14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犯本件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警卷第2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知所警惕,再度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因工作家庭因素導致心情不佳,受友人誘惑始施用毒品之動機;另斟酌其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有3姐1兄,父親已逝,現與母親同住,接任家中木材工廠事業,每月領薪新臺幣1萬2,000元,仍須扶養母親,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於100年間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經門診切除手術,定期追蹤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