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幼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幼翔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05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28號│字第1622號│第810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51│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事實審││號│7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01月0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51│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判決││號│7號│號││├────┼──────────┼──────────┼──────────┤││判決│104年01月05日│104年01月14日│104年01月22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07號│第422號│第5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