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陳錦雄 被告 陳冠余 被告 鄭詠馨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鰧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錦雄、陳冠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9年
8月24日、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錦雄、陳冠余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
三、被告陳冠余、鄭詠馨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冠余、鄭詠馨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陳錦雄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貸,嗣因違約未清償,由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理賠寶島銀行並受讓債權,嗣國華產險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陳錦雄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02,046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詎伊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余,嗣於102年5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鄭詠馨,並同時向地政機關修改被告陳冠余登記原因為「贈與」。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且被告陳錦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國華產險曾於94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在案,斯時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錦雄,系爭土地應為本件債務之總擔保,然原告查得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被告陳冠余、鄭詠馨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事判斷,伊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冠余、鄭詠馨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法院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贈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755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9681號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與被告陳錦雄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774-2地號土地設定192萬元抵押權債務之清償人與清償方式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立證爭執與否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
1、鈞院94年度執利字第7755號債權憑證影本。
2、鈞院94年9月19日及94年10月3日嘉院雲民94執利字第96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94年8月1日9時45分列印之登記謄本。
3、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4、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6、被告戶籍謄本。
(二)爭執部分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被告陳冠余自被告陳錦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有害及系爭債權。
3、被告鄭詠馨自被告陳錦雄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二、關於爭執部分之說明: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第查:
1、原告提出原證二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觀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通遍打字體,其上固亦有印文,然無法判斷係該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因此,被告除爭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外,並爭執其上印文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依上揭之說明,原告尚難據之為本件之請求。
2、又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載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辦理公告,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台新公司清償相關債務」云云,但就所云「辦理公告」乙節,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原告所云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非有理。
(二)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1、由卷附94年8月1日9時45分列印之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證二)觀之,其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設定(權利價值192萬元),因此之故,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即因此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見原證五),由此足見,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於系爭債權而言,顯無害及該債權之餘地。
2、被告陳冠余固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觀之:
(1)系爭土地上開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之權利價值192萬元,乃被告陳冠余鳩資清債。
(2)又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林地字第021100號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其後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林地字第054740號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
(3)顯見,被告陳冠余於9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以承受抵押債務之「揹胎」的方式取得甚明。
(4)因此,被告陳冠余係代父陳錦雄清償新光人壽之抵押權債務及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抵押權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之說明,於法顯無害及於原告所云之普通債權甚明。原告對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3、又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被告鄭詠馨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乃自被告陳冠余移轉登記而來,其與被告陳錦雄間就系爭土地而言,並無任何權利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存在,原告對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三、由卷附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3年10月28日(103)保清字第0057號函觀之,對於被告陳錦雄而言,原告固於99年7月16日因讓與公告取得訟爭債權,惟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難認有理由。析言之:
(一)由卷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地(08)字第021100號設定登記資料觀之,系爭土地被告陳錦雄於98年4月15日送件設定登記
204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二)又由上開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林地(08)字第053870號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及林地(08)字第054740號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資料觀之,被告陳冠余於9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以承受抵押債務之「揹胎」方式取得,並於其後就系爭土地上開設定登記204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抵押債務人被告陳錦雄變更為被告陳冠余,是以被告陳冠余取得系爭土地顯非無償行為甚明。
(三)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號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冠余就系爭土地代父即被告陳錦雄清償新光人壽權利價值192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及承受被告陳錦雄設定登記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204萬元抵押權債務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之說明,於法顯無害及於原告所主張之普通債權之可言,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陳錦雄、陳冠余所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難認有理由。
四、又由卷附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移轉登記資料觀之,被告鄭詠馨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乃自被告陳冠余移轉登記而來,而原告對於被告陳冠余姑不論其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詳如上述),退步言之,原告對於被告陳冠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陳冠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詠馨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準此,則原告對於被告陳冠余、鄭詠馨間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98年4月16日98年林地字第021100號設定登記、99年8月24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買賣登記、99年8月30日99年林地字第054740號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及102年5月1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贈與登記之申請案卷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陳錦雄、陳冠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4日、民國102年5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錦雄、陳冠余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三)被告陳錦雄、鄭詠馨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陳錦雄、鄭詠馨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
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嗣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參本院卷第50頁)。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雄積欠原告本金402,04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錦雄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余,嗣於102年5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被告鄭詠馨,並同時向地政機關修改被告陳冠余登記原因為「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錦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查得被告陳錦雄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被告陳冠余、鄭詠馨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該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法院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設定(權利價值192萬元),故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即因此以拍賣無實益結案,是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於系爭債權而言,顯無害及該債權之餘地;被告陳冠余固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開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之權利價值192萬元,乃被告陳冠余鳩資清債,又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林地字第021100號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其後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林地字第054740號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被告陳冠余於9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以承受抵押債務之「揹胎」的方式取得,被告陳冠余係代父陳錦雄清償新光人壽之抵押權債務及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抵押權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害及於原告所云之普通債權,原告對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鄭詠馨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乃自被告陳冠余移轉登記而來,其與被告陳錦雄間就系爭土地而言,並無任何權利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存在,原告對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402,046元及利息,係於99年
6月17日自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4月16日即已設有最高限額20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權利存續期間至128年4月13日(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止。被告陳錦雄雖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7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余,惟陳冠余於99年8月25日與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立約變更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並於99年8月30日完成對774-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變更,改由被告陳冠余為抵押人(即設定義務人);嗣後,陳冠余將系爭774-2地號土地其中2分之1贈與給被告鄭詠馨,並由被告陳冠余及鄭詠馨於102年4月30日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於102年5月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系爭774-2地號土地原由被告陳錦雄於98年4月16日設定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部分,則於
102年5月3日已因清償而塗銷完畢。上情有系爭774-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佐參。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則上應以103年8月21日為判斷時點。亦即,自99年6月17日原告受讓債權之時起,至103年8月21日止,被告陳錦雄、陳冠余、鄭詠馨三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合併觀察,以最後的結果來判斷被告陳錦雄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查原告於99年6月17日受讓債權時,系爭774-2地號土地於98年4月16日即已設有最高限額20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陳錦雄為債務人。而系爭774-2地號土地在於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5,0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84平方公尺,核其總價額僅為1,42萬元。被告陳錦雄雖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7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余,陳冠余復將土地其中2分之1贈與給被告鄭詠馨,惟另由被告陳冠余及鄭詠馨於102年4月30日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於102年5月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系爭774-2地號土地原由被告陳錦雄於98年4月16日設定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部分,於102年5月3日則已經因清償而塗銷完畢。換言之,被告陳錦雄雖然將價額1,42萬元之系爭7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余,惟被告陳冠余與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立約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陳冠余,改由被告陳冠余為抵押債務人;嗣後陳冠余將土地其中2分之1贈與給被告鄭詠馨,並由被告陳冠余及鄭詠馨清償被告陳錦雄原來留下的204萬元抵押債務。系爭774-2地號土地原由被告陳錦雄於98年4月16日設定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部分,在於102年
5月3日已經清償並塗銷完畢。至此,本案最後的結果,乃是被告陳錦雄雖然將價值1,42萬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冠余,但換得清償204萬元之抵押債務。而此204萬元之抵押債務,就系爭774-2地號土地言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具有優先權,得優先於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清償,故被告陳錦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最後的結果,既已換得因清償嘉義縣新港鄉農會204萬元之抵押債務,即無害及原告之普通債權。因此,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陳錦雄、陳冠余、鄭詠馨三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被告陳錦雄將本件系爭7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余之後,固減少被告陳錦雄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債務),故對於債務人即陳錦雄之資力並無影響。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錦雄、陳冠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
8月24日、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錦雄、陳冠余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9年林地字第053870號、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及請求被告陳冠余、鄭詠馨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冠余、鄭詠馨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林地字第026670號收件,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雄所有,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