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珠與 韓宛秦 係鄰居,雙方間涉有刑事訴訟多起,素來不睦。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李麗珠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門前,與在鄰旁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1屋前曬衣之韓宛秦,因細故而起爭執,李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你娘」(台語)對韓宛秦辱罵,足以貶損韓宛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李麗珠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門前及2樓陽台,與在鄰旁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1屋前曬衣之韓宛秦,再次因細故而起爭執,李麗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韓宛秦陳稱「妳放火燒妳家,燒妳嫁去的那裡」、「妳小時候4、5歲時,來我家放火燒,妳不正常給我放火」等事(台語),指摘韓宛秦有放火之情事,並以「頭破破」(台語)對韓宛秦辱罵,足以貶損韓宛秦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韓宛秦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有關證據能力方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部分,被告李麗珠表示無意見,就本院職權增列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均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韓宛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3至4頁、104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2捲、光碟4片及案發時錄音譯文7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卷第1211號卷之公文封袋)。且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內容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則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審判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8之1頁至38之17頁)。從而,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比鄰而居,雙方之住處周圍均有住家,被告於其住處門前及2樓陽台,對處於屋外之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該場合空間已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以台語出言「○你娘」、「頭破破」,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用語,又被告以前述放火之情事對告訴人予以指摘,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出言數句,對告訴人為誹謗及侮辱,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睦,時有糾紛,惟仍應以理性態度就事論事,詎被告仍以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謾罵,且未盡查證,即指摘告訴人有負面行徑之情事,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一定之負面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拾荒為業,配偶已過世,現與2名子女同住,惟該2名子女均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49至50頁),足徵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確屬困頓及弱勢,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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