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甫(原名李祥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甫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建國路三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台一線公路261.4公里處),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 林永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永明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建甫肇事後,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之可能,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李建甫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103年2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至本件案發地點,以及在行進中彎腰撿拾手機後,有感覺撞到東西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以為撞到安全島,我從擋風玻璃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就離開了。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⒈林永明於103年2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建國路三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台一線公路261.4公里處),遭後方之自小貨車追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16頁)。又被告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段,且有感覺撞到東西(見警卷第2至3頁),參以「往民雄中車道」之路口監視器,明確拍攝到告訴人於當日凌晨5時5分42秒駕駛4321-D8自小客車經過監視器攝得之路段後,被告所駕駛之UR-6195號自小貨車於5時5分49秒時,亦經過該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為證(見警卷第18頁)。由上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從後追撞。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不到3小時即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前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23頁)。是以被告駕駛前揭貨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禁止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上揭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承在駕駛汽車行進中彎腰撿拾手機(見偵卷第17頁),衡情被告在彎腰撿拾手機時,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必然減弱,遇到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亦會因而降低,且事實上被告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當時駕車確有為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無訛。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8月4日嘉雲鑑054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84頁),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見警卷第10至12頁),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而告訴人因該起車禍頭部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撞到安全島,不知道是撞到告訴人,因
天色黑暗,從擋風玻璃往外看,找不到任何東西,所以就逕自離開現場。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5時許,天雖未亮,然被告所撞之物,係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體積不小,且追撞後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是其視線所及。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旁均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衡情被告在此客觀條件下,應可確知其追撞之物體,係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非安全島。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肇事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遭撞擊而有
嚴重凹損及扭曲變形;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則因而向內擠縮、變形,致使左車門無法關閉,且右前車頭之小燈亦已脫落,而擋風玻璃也出現明顯、大範圍之裂痕,此有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由上開車損情形可知,被告追撞之力道猛烈。及被告自承自己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見警卷第3頁)等情以觀,被告應可預見受追撞車輛人員傷亡之可能。然被告卻未下車察看,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舞台燈光音響之代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與被告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原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於104年2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十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遲至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尚未依約履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其和解誠意不足。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又被告自始否認肇事逃逸,並飾詞狡辯,稱其當時以為撞到安全島,犯後態度不佳,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