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六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秋田汽車旅館115號房間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置在桌上,任由當時仍未滿18歲之 林育賢 、 黃盈慈 及少年 黎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償取用。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賢、黃盈慈、黎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6頁、第40至43頁、交查卷第8至9頁、第46至4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25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6頁)。而證人林育賢等三人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為證(見警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三、 查愷 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呈白色粉末結晶,顯非供臨床醫療用之注射液型態,且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林育賢、黃盈慈、少年黎某施用,係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林育賢、黃盈慈、少年黎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其持有行為,同條例未設有處罰規定,與轉讓行為間,自不生吸收關係。另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並非20歲以上之成年人,當時雖對未成年之林育賢、黃盈慈、黎某轉讓毒品,仍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現與母親一起在汽機車零件組合工廠工作,月收約新臺幣2萬4千元,與袓父母、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惟念及其轉讓之數量非多、轉讓人數3人,所生危害有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 罄之愷 他命,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