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挖土機在宜蘭縣○○鄉○○段土地埋設涵管時,竟毀損相鄰之宜蘭縣○○鄉○○段○○○○○○○號由丁○○所有土地田埂約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必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且有毀棄、損壞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之證述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與行為,辯稱:伊於上揭時間僱工操作挖土機,在己有而與告訴人鄰接之1611地號土地上施作排水設施,起訴書所指挖掘之土地田埂係伊之土地,僅警卷所附相片有部分覆土係在告訴人土地上,而造成部分覆土原因,係由於以挖土機整地所致,並非故意毀損,伊事後已整平土地回復原狀,告訴人已插秧耕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施作之161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1611-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謄本標示,二地相鄰、地界平直,此有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卷第3頁之地籍圖可考;而被告在1611地號土地與所指遭毀損田埂連接成一線之前段,建有水泥圍牆,此亦有前揭警卷相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相片各4幀可稽,原審詢之告訴代理人丙○○,對於被告所建水泥圍牆是否侵越告訴人土地,亦明確答稱沒有,此有卷附原審審理筆錄可參,是水泥圍牆一側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甚明,因而自相片中即可明確看出與水泥圍牆連成一線之土地田埂,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公訴人雖舉警員甲○○到庭作證,惟證人並不清楚土地田埂屬誰,此有卷附原審筆錄可稽,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雙方對於系爭田埂屬被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在己有之土地上施作,田埂屬其所有,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件起訴所指毀損之土地田埂既係被告所有,其施工期間縱有毀損,與告訴人權益無涉,何來毀損可言?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事爭執,改稱被告竊取其田裡之泥土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已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非本案所得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故意犯毀損罪,依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