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黃柏仁 自85年間起至93年6月21日止,曾在黃柏仁住處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沈正 、 邱丞逸 及甲○○本人多次,且甲○○亦曾於同年6月21日凌晨,陪同黃柏仁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郵局,向綽號「 阿秀 」之不詳女子購得安非他命(毛重31.88公克),黃柏仁並向甲○○商借七星牌香煙盒後將該包安非他命置入該香煙盒,甲○○親眼目睹上情後以手機簡訊通知員警 謝政安 ,員警獲報後即前往黃柏仁住處附近埋伏,待黃柏仁與甲○○返回黃柏仁住處時,黃柏仁見埋伏員警乃將該包藏有安非他命之七星牌香煙盒丟置於地上,嗣為警當場查獲。其後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92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黃柏仁涉犯前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93年3月25日偵訊時,對於黃柏仁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結證明確,檢察官並據將黃柏仁提起公訴,詎甲○○嗣唯恐指證黃柏仁受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迴護黃柏仁使之脫罪,於原審法院93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黃柏仁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曾向黃柏仁購買安非他命,亦未看過 邱承逸 、沈正向黃柏仁買過安非他命,且93年6月21日凌晨,伊亦未見到黃柏仁向「阿秀」購買毒品,當天查獲毒品並非黃柏仁丟出,而係其於案發前幾天藏放,至伊通知員警謝政安,係因伊與謝政安員警有嫌怨,故意要員警來撲空等語,對於上開與黃柏仁有無買賣安非他命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惟黃柏仁仍因販賣第2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永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政安於原審93年訴字第2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93年7月19日筆錄在卷為憑。另黃柏仁因販賣毒品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68條、第47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因證詞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不符,經公訴到庭檢察官一再提醒可能涉犯偽證罪,仍恣意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