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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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7E—7917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6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1033號函影本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小型車時速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如遇其他特殊情況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有否明定塞車時,車距可否酌量縮減,以建立駕駛人主動防衛架駛權,防制超車插入之車輛,避免衍生意外事故之危險因子。(二)依安全距離計算公式推算本人駕駛車輛當日,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十公尺,惟當日本車並無法保持十公尺之車距,僅依當日交通現況保持車距約二公尺。理由為目前各道路若超過兩線道以上,交通處於塞車狀態,以保持十公尺之車距,其他車道之車輛會隨時插入,仍無法保持十公尺之安全車距;況且當時為停止後前進,所稱之車速二十公里為當時回覆交警追撞時之概約時速,並非車輛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前進,可否認定此為以二十公里之正常速度行駛,因此本案以未保持安全距離開立罰單有其爭議性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汽車在同一道路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此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7E—7917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3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4月28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40170510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亦稱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7E—7917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究竟違規之實情如何?應援引何種法條加以處罰?仍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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