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為十日,因該21日為星期六,順延二日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況告訴人胡薇莉及陳00共同向上訴人聲請上訴,於102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一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告訴人在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前即聲請上訴人上訴,並未延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三、上訴人遲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31日中檢秀玄102請上447字第129599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頁)。
則上訴人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