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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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內新街與新仁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適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女兒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規定在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道車即新仁路2段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欲續行,乙○○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甲○○機車之後車尾,致甲○○、陳○○人車倒地,乙○○復誤踩油門而使其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約3、4公尺方停止,致甲○○受有創傷性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性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陳○○及兒童陳○○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係由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乙一至四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甲○○書面告訴狀等證據部分(未經具結),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8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3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6日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性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0頁)。
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甲○○前已有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故其所受創傷性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曾因罹患椎間盤突出,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惟告訴人甲○○業已於100年12月31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椎間盤成形術之事實,有大林慈濟醫院102年8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21506號函檢送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而告訴人甲○○於本次交通事故後,所受之創傷性第
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性脊髓損傷,應為原有之第
4、5頸間盤突出因交通事故再造成神經之損傷所引起一節,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102年8月28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創傷性第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性脊髓損傷,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則被告認告訴人甲○○前開傷害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云云,尚不足採。
二、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告訴人甲○○機車之後車尾,導致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及附載之兒童陳○○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另認:路權歸屬為同車道後行車應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語,惟被告肇事時之時速未達10公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0頁),而告訴人甲○○在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時,1秒鐘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機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36頁),則以被告時速10公里計算,被告車行1秒鐘約可前進2.78公尺(其計算式為10×1000×3600=2.78),是故,肇事前,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機車距離至少為2.78公尺,執此,自難謂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書有關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等語,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受
有傷害,而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3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自後追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受傷,且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第
4至第5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神經壓迫,雖非重大難治之傷害,但於102年3月20日門診時仍存在;另告訴人陳○○因此交通事故,事後於102年8月1日住院,於同月2日行移除骨內固定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一節,分別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102年7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7頁),足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微,且身心受創甚鉅,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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