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2年12月27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高國樑於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結果,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受刑人高國樑於為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高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國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高國樑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刑前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77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受刑人高國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已裁│有期徒刑6月(已裁│有期徒刑1年2月(已│││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2日│93年11月16日│自92年5月15日起至│││93年10月23日││93年10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133、8027、8759│字第401號│字第904號│││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93年度易字第1187號│94年度彰簡字第276│94年度上更一字第││事│案號││號│124號││實││││││審├──────┼─────────┼─────────┼─────────┤││判決日期│94.4.7│94.4.28│94.6.9│├─┼──────┼─────────┼─────────┼─────────┤││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93年度易字第1187號│94年度彰簡字第276│94年度上更一字第││判│案號││號│1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5.2│94.5.27│94.8.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195號│第2141號│第3189號││├─────────┴─────────┴─────────┤││①編號1、2、3號之罪,減刑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業經彰化│││地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分彰化地檢96年執減更│││1077號執行,業已執畢)│││②本案刑期執行,於與編號4之罪定刑後,應予扣除實際執行之刑│││期。│└────────┴─────────────────────────────┘附表:受刑人高國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4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77、3373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96年度上重訴字第││││事│案號│3號││││實││││││審├──────┼─────────┼─────────┼─────────┤││判決日期│97.5.27│││├─┼──────┼─────────┼─────────┼─────────┤││法院│中高分院││││確├──────┼─────────┼─────────┼─────────┤│定││96年度上重訴字第││││判│案號│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5173號(98年度執│││││緝字第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