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江季穗 相對人 雷年生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7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第三人 張慧吟 間債務關係,曾就張慧吟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財產為假扣押,惟因張慧吟異議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撤銷查封,詎張慧吟旋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是相對人與張慧吟二人顯以假買賣為脫產避債,涉嫌偽造文書而侵害抗告人權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7號裁定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有理由,於102年11月18日撤銷前開102年10月18日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裁定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張慧吟之損害賠償事件,係委任同一代理人,而與抗告人為法律訟爭,顯有勾串合謀情狀;及張慧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扣押遭撤銷,旋及過戶予相對人,致生脫產結果,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將行脫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事短線高風險股票買賣習性,財產減損機率甚高等情,雖提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書證僅得證明相對人有購買股票之行為,惟此尚難認該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即屬短線高風險之交易行為,而得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從而,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7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洵屬有據。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第三人張慧吟債務違約,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之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因張慧吟異議,致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撤封,而本案訴訟部分,經鈞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張慧吟應給付抗告人四百餘萬元並得為假執行,然相對人與張慧吟業於101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觀之張慧吟異議,致扣押土地建物於101年4月5日為撤封程序,張慧吟與相對人即於同年5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顯然二人係以假買賣為脫產避債,涉嫌偽造文書罪而損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發函要求張慧吟及相對人說明財產轉移疑點,卻遭拒絕或置之不理。二人於法院撤封未久,即移轉財產,又不說明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事實,顯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四百餘萬元責任。又依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101年度所得金額總額為277,337元、不動產總值為11,027,228元、設定有10,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依此,顯見依相對人資力情況,恐抗告人縱或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清償,二人既上揭脫產行為,故有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必要,並提出前案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查封函、異動索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張慧吟財產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冊、土地建物謄本、律師函為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就某事實之存否或主張,得到「大致為正當」或「大概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慧吟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張慧吟應給付抗告人四百餘萬元並得為假執行,然相對人與張慧吟業於101年5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惟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因張慧吟異議,於101年4月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觀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日期與撤封日期接近,足認相對人與張慧吟二人以假買賣方式,共謀隱匿財產,而損害抗告人得完全受償之四百餘萬元債權;另依相對人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1年度所得金額總額為277,337元、不動產總值為11,027,228元,然設定有10,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抗告人並提出前案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查封函、異動索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張慧吟財產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冊、土地建物謄本、律師函為憑,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
號裁定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就張慧吟財產准為假扣押,並於100年7月14日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惟原債務人張慧吟異議,原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就前揭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嗣後張慧吟與相對人於101年5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有民事執行處查封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基上,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曾催告相對人答覆所詢事項,而未獲置理,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為何應回覆函詢事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回覆其所詢事項,即認相對人與張慧吟二人係假買賣而共謀隱匿財產乙情,自屬主觀臆測;又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充其量亦僅屬請求權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查封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律師事務所函文、不動產異動索引,惟上開文書,亦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就相對人如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第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3頁),
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2頁)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惟此與實際抵押債權有別,抗告人遽以相對人之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然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何因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依抗告人提出101年度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第8-10頁),相對人前揭三十筆投資,股票及銀行存款利息給付總額為277337元,由前揭銀行存款利息23萬餘元所得,推算相對人存款本金即高達約2300餘萬元(以百分之一利息計算);且6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頁)之公告現值亦已高達11,027,228元,依此推估該6筆不動產市價,亦不可能低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及抗告人所主張四百餘萬元之侵權債權。於此情形,可認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尚屬相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資力不足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事。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有從事短線高風險股票買賣習性,財產減損機率甚高等情,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將處分或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2年10月18日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乃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7號依法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泛言相對人有脫產動作,如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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