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477號假扣押裁定准以2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826號對相對人之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及其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另2紙面額各為60,000元、90,000元之本票,曾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6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執行,經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僅受償80,000元,而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證明書為證,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固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完畢,相對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不能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再查,聲請人固謂已催告相對人就實施假扣押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函信封為證,則聲請人顯然未將催告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部分非本院所管轄,亦未經原裁定移送法院移送本院),是以本件亦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當,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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