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甚短,所得非鉅,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有輕度肢障,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失慮,以致犯罪,堪認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倍數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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