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死亡,此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