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狀中,已表明該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之上訴狀未表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查聲請人據以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言。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