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部分更正「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為「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50公克,因鑑驗使用6.6毫克〔0.0066公克〕,驗餘毛重0.288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袋重0.26公克,應予更正)」,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簡良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0990012988號卷第5頁)」、「證人 林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0990012988號卷第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共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0.2950公克,取6.6毫克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0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001271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68號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0990016451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5868號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且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刑案資料,於工作時會施用等語(見玉警行字第09900164451號卷第8頁),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毒品供繼續施用,自制能力薄弱,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50公克,因鑑驗使用6.6毫克〔0.0066公克〕,驗餘毛重0.288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袋重0.26公克,應予更正),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吸管1支、挫刀1支、反射鏡1把,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為其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牛樟靈芝40克、金線蓮13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