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步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55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19
5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09、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99年8月25日,顯見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簡易判決確定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