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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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惜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惜文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19日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可資參照)。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被告緩刑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11月19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受刑人係因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涉該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受刑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前雖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猶較宣告緩刑所犯之罪為輕,其惡性並非深重,且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緩刑期內亦無再犯誣告或其他犯罪情事,其於緩刑前所涉犯之傷害罪亦非重罪,顯見其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傷害罪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三)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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