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義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7日│98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711號│緝字第3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1016號│92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決││1016號│928號│││├────┼────────┼────────┼────────┤││確定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