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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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愷元具保人林志鵬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358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愷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志鵬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即本件受刑人)劉愷元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送上開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劉愷元及具保人林志鵬經聲請人通知後,雖受刑人曾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到案,並經檢察官口頭諭知須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總額,惟聲請人僅於翌日(19日)以傳真聲請辦理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即未再報到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103589號)、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傳真文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1日士檢朝執卯100執助1299字第31230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劉愷元遭通緝後業已緝獲,且於101年2月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案(即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621號案,通緝歸案後改分為101年度執緝字第
387號案)則於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於
101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桃檢秋甲101執聲沒2字第0119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從而本案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經緝獲歸案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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