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家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家仁於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300元,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該案犯罪有涉,故於該案起訴書內就上開扣案現金並未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而聲請人現面對冗長刑期,家中又無親屬可接濟,獄中生活實清苦困窘,爰請求先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而該案為警查獲時,分別自聲請人處扣得現金52,300元,及自在場之證人 吳建勳 處扣得現金4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案件警卷第25至29頁)。又聲請人於該案件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宗明 ,並自證人黃宗明處取得販毒價款
4萬元等情,復供稱: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2,300元,其中
4萬元係證人吳建勳寄放,其餘款項係伊所有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38、39頁),惟證人吳建勳就此於該案偵查中卻係先陳稱:伊身上之現金4萬元是聲請人還伊之借款等語,復改稱:上開現金係聲請人塞給伊,要伊幫聲請人辦理交保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
40、41頁)。則聲請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2,300元究係聲請人所有抑或證人吳建勳所有,及聲請人因該案販毒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款4萬元,究係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抑或證人吳建勳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等節,均有待本院日後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定,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現金52,300元與聲請人該案販毒犯行全然無涉,就此蒞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扣案現金仍有可能屬聲請人犯罪所得,似應待本院審理後再予審酌是否發還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7日桃檢秋閩101蒞1078字第013243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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